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獅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力獅曾從事新聞媒體工作多年,現為現督透視新聞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NCN新聞網」之總編輯。緣位於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 司),因生產製程中排放之氣體產生異味,未符合排放標準 ,經彰化縣環保局裁罰後仍未改善,其廠址附近之居民乃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往同益公司廠址抗議,大苑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亦派員參與該次之抗議活 動,而陳力獅因同益公司與其友人有生意往來,乃臨時受同 益公司僱用為法務人員,負責為同益公司處理上揭抗議活動 所生之爭議。詎陳力獅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查 證,為協助同益公司反制大苑子公司派員參與上揭抗議活動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散布 流言損壞他人信用等之犯意,利用其擔任「NCN新聞網」總 編輯之機會,於翌(27)日16時29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之「NCN新聞網」網頁(網址:http://www.ncn.com. tw/news/show/19/20849),使用筆名「李鴻」撰文並發布 含有:「民眾懷疑位於黃村美港路(大苑子開發)遊行抗議 同益公司關廠目的為何?想申請上櫃股票擴展利益?民眾也 懷疑大苑子飲料連鎖店水質問題及建蓋工廠是否違建?圖片 中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及衛生單位現場查驗,是否違反法令 !等待釐清。」、「再來,經營全省加盟店所賣的飲料品質 是否合格,涉讓人疑惑喝下去是否有致癌物?彰化縣環保局 及衛生單位未於查察,確保民眾喝的健康。在食安一項漏洞 且有包庇不法行為!」、「大苑子所賣飲料並未每天公告政 府檢驗標示,是否製造料過程符合標準規定,實在讓消者擔 憂,經常喝大苑子飲料是否健康?等候彰化縣環保局水質檢 測報告涉及衛生食安飲料是否殺菌儀器,民眾懷疑食安是否 有漏洞。」、「大苑子公司想上櫃股票,是否想取得土地而
想方設法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說被大苑子變 更建地宜事?等待查明真相,是否官商勾結,政府是否涉及 官員貪污,民眾也積極在向政府機關查明承辦程序是否合法 ,這些技術於高難度法律漏洞,建議調查局主動調查大苑子 開限公司是否有教唆違法情事!」等內容之文章(下稱:本 案文章),而指摘大苑子公司販售飲品及水質等未符合規定 且其工廠屬違建等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 以毀損大苑子公司名譽之事,且足以生損害於大苑子公司之 社會評價與商譽。
二、案經大苑子公司代表人邱瑞堂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之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之被害人僅指直接 之被害人而言,即因犯罪而直接遭受損害者,被害人不限於 自然人,法人亦得為被害人,並應由代表人行使告訴權。據 此,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前開條文中所謂「 他人」,自應包括法人在內。查本案中大苑子公司因認被告 陳力獅以筆名李鴻,於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之網頁上,撰寫 不實之內容文字,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大苑子公司名譽 及信用之事,因而於110年12月110日,由大苑子公司法定代 表人邱瑞堂具名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27頁),表 明對被告陳力獅追訴之意,而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則本案訴追條件既已具備, 檢察官因而提起公訴,即無不合。被告主張大苑子公司為法 人,非自然人,法人非誹謗罪之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先 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341-34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力獅固坦承其使用筆名「李鴻」撰文,並於「NC N新聞網」網頁發布本案文章,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其事先有查證,是以所聽、所聞、當場了解及從網路 得知,又其文章是為了平衡報導,沒有針對哪一個人,且其 報導使用疑問句陳述,並無攻擊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同益公司因生產製程中排放之氣體產生異味,未符合排放標 準,經彰化縣環保局裁罰後仍未改善,其廠址附近之居民乃 於110年11月26日前往同益公司廠址抗議,告訴人大苑子公 司亦派員參與該次之抗議活動,又被告陳力獅為現督透視新 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NCN新聞網」之總編輯 ,非同益公司之員工,然其因友人與同益公司有生意往來, 乃臨時受同益公司僱用為法務人員,負責為同益公司處理上 揭抗議活動所生之爭議,復於翌日即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NCN新聞網」網頁,以筆名「李鴻」撰文並發布本 案文章等情,業據被告陳力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 (見偵查卷第167-168、339-340頁、本院卷第156-157、344 -347頁),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 卷第167-169頁),且有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 頁資料及照片、民事起訴狀節錄影本、同益公司授權書、「 NCN新聞網」網頁資料、暨被告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 27日1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本案文章頁面資料 (見他字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 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 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 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 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 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 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 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 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 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 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 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 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 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 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 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 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
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 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故 「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 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發表人如就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 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 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 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 惡意。
㈢查本案文章首先即以「大苑子違法性?」為其標題,文章中 雖穿插指訴彰化縣環保局何以不查核同益公司附近之正新輪 胎公司亦有污染空氣之嫌等語,除此之外,全文幾以指謫大 苑子公司為其內容,顯非被告所辯稱是為了平衡報導,沒有 針對哪一個人云云。況且被告非同益公司之員工,因臨時受 同益公司僱用為法務人員,負責為同益公司處理110年11月2 6日之抗議活動所生爭議,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公司當日並 有派員參與該次抗議活動,此不惟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陳明 ,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 片可考(見偵查卷第127頁),被告旋即於翌日16時29分許 ,在其擔任總編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NCN新聞網 」網頁,以筆名「李鴻」撰文並發表本案文章,攻訐告訴人 公司食安問題,並暗諷告訴人公司涉及非法變更地目、官商 勾結之情事,明顯乃基於同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因空污產 生抗議之對立關係,為反制告訴人公司而故意發表之言論 。
㈣經檢視本案文章,被告指謫及傳述之內容主要有兩大部分, 一為「大苑子公司全省加盟店飲料品質是否合格,喝下去是 否有致癌物」、另一為「大苑子公司搭建之工廠是否違建、 坐落之土地地目變更有無涉及官商勾結」,被告雖辯稱其於 發布前均有查證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因合理懷疑而撰述本案文章, 相關報導內容要等政府查證,伊僅是報導,希望政府可以 去查,因為要維護食安,希望政府機關去檢查告訴人飲料 店之水質,伊於寫報導前,並未向告訴人公司求證等語( 見偵查卷第168、340頁),可知被告係基於臆測之心態而 撰寫本案文章,且於發布本案文章前並未掌握相關之證據 資料,亦未求證於告訴人公司。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公司旗下飲料店或加盟店販售 之飲品目錄(見偵查卷第93-101頁),質疑其上並未標示 檢驗字號或檢驗報告,惟觀之上述飲品目錄,除有廣告行 銷之目的外,無非係讓一般消費者得以知悉告訴人公司各
該飲料店或加盟店現所販售之產品明細、價格,以與目前 市面上眾多之飲料品牌區隔,並讓消費者得以選擇,性質 上與廣告宣傳單相似,當無刻意著墨於產品衛生安全之必 要,此觀卷附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3日彰衛食字第1110010 311號函說明欄二即指出「查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 無規範食品廣告內容須標示檢驗及保險等相關資訊」等語 (見偵查卷第353頁)足可證明,則被告徒以上述飲品目 錄未標示相關飲品之檢驗字號或檢驗報告,即質疑告訴人 公司販售之飲料品質或衛生安全堪慮云云,難認已盡合理 之查證。
⒊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另提出網路資料以為佐證,包括東 森新聞111年9月5日報導臺北市衛生局抽驗告訴人士林文 林店使用之檸檬農藥超標、臺北市衛生局105年6月6日抽 查告訴人販售之飲品「纖活綠茶」大腸桿菌超標、桃園市 衛生局104年7月24日抽查告訴人販售之飲品「文山清茶」 生菌數、大腸桿菌超標、104年5月6日新聞報導告訴人販 售之飲品「包種清茶」殘存農藥超標等網路新聞訊息(見 本院卷第209-22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東森新聞111年 9月5日報導告訴人公司士林文林店使用之檸檬農藥超標一 節,姑不論本次抽驗為製作飲品原料之蔬果(檸檬),與 飲品水質無涉,且臺北市衛生局抽驗時間已在本案文章發 布之後,究不得以日後發生之事由,即可免除被告於發布 文章前之查證義務。其次,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 含飲料批發及茶葉批發,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23頁),至於調製飲品出售則係 由告訴人公司另設立之飲料店或加盟店為之,而上述飲品 經抽查發現生菌數、大腸桿菌超標之情形,不外係製作過 程中衛生狀況不佳或食材品質、包裝流程或工作人員超作 器具不當,導致飲品遭受汙染所致,惟上述報導並未指明 究竟是哪一環節所致,況且告訴人公司於前述飲品經抽查 不合格後,另將該公司調製飲品之各種原料送至SGS臺灣 科技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並於公開網頁設置SGS安心平台 ,公開各種原料送驗之SGS測試報告(見偵查卷第227-307 頁),測試結果並未發現有農藥殘留,顯見告訴人公司對 於產品製作及管理已有改善,而上開檢測報告,為屬公開 資料,一般不特定人透過網站搜尋均可輕易取得,被告於 發表本案文章前未能比對查證,即輕率於網路公開指述、 指謫,事後再引舊聞意圖免責,自非可取。
⒋又有關被告所提出之自行繪製之告訴人公司廠房面積簡圖 、地籍圖、告訴人公司廠房照片、飲料店之招牌照片、彰
化縣政府111年1月25日府建使字第1110025171號函、臉書 「靠北大苑子」社團網頁截圖、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12日 府建使字第1110167367號函(見偵查卷第105-111、115、 117、123、163、213、215、349、359-365頁、本院卷第1 79頁)等資料,多係於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暨告訴人公司提 出告訴之後所製作、擷取,或提出檢舉經彰化縣政府回覆 ,且均與被告本案文章指謫之事實無關。
⒌再查,告訴人公司廠房所座落之彰化縣大村鄉江夏段911、 911-1、912、912-1、913等筆土地,其中911、911-1、91 2、912-1等筆,地目均屬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丁種建築用地,由告訴人公司在102年12 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並於103年3月20日登記;另同地段 913地號土地,面積25.49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係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邱瑞堂,於107年12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並於108年1月1 1日登記,上述各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3-201頁),並無被告所指稱變更地目之情事 ,則被告於本案文章中指謫、傳述其間有官商勾結云云, 實不知從何而來。雖被告於發表本案文章暨告訴人公司提 出告訴後曾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舉報前開土地涉有違 章建築(見偵查卷第351頁),然經彰化縣政府查證,確 認現場為辦公室及物流倉儲,且前述911、911-1、912、9 12-1等地號土地,因屬丁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無 涉農地違規使用,91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若有違規使 用,將移請相關單位查處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 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同年月15日府綠工字第 1110137837號函(見偵查卷第383頁、本院卷第185頁), 姑不論被告係於撰述本案文章後方提出檢舉,且經彰化縣 政府查證,亦未見有被告所述之刑事不法情事。 ⒍綜合以上觀察,堪認被告是在缺乏客觀事證基礎下,即逕 自發表本案文章所示之言論,是其辯稱事前均有查證云云 ,顯難置信。
㈤至於本案文章中,被告雖多使用疑問句,然按刑法誹謗罪係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為具有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 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 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 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 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 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N CN新聞網」網頁上張貼本案文章,而依文章內容之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等內容整體觀之,顯係直指告訴人公司飲料品質 不佳,有致癌風險,影響消費者健康,並有官商勾結之不法 行為,衡諸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一般人閱覽後產 生對告訴人公司之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告訴人公司之名 譽,不因被告以疑問句之型式而有異。
㈥又告訴人公司經營飲品之販售,攸關食安衛生,影響公眾之 利益,被告固可對公訴人公司為適當之評論,然被告於發布 本案文章時擔任「NCN新聞網」之總編輯,並為現督透視新 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知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本案文 章內容,其散布力強大且具相當影響力,被告於發表本案文 章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此與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實不相悖。惟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時,均 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之合理推論基礎, 或說明消息來源之真實性,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 即指謫、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即率爾在網路發布本案文章具 體指摘告訴人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 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可認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 ,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 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 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 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 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 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 ,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是就本案情 節而論,被告為反制告訴人公司,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網頁上發表本案文章,對告訴人公司為具體之指摘, 且所為之不實傳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公司名譽及社會上之 經濟評價即信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 用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313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為反制告訴人 公司,未為合理查證,或向告訴人公司求證,假借維護消費 者權益之名,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方式,散布不實 之事以達損壞告訴人公司商譽及信用之目的,顯見其主觀上 具有相當之惡意,故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新聞媒體工作多年,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 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撰文或留言,應本諸 理性及求真、求實之態度為之,竟無視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 益,未確實篩選或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輕率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聞網頁上,發表本案文章,散 布不實之流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 信用之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誠屬可 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法 律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經常於「NCN新聞網」撰 寫公益宣導文章,或於學校兼課,積欠銀行貸款達新臺幣上 千萬元,目前無法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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