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27號
CHDM,111,易,122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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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
2973、17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二、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建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宸瑋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法條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 越窗戶、牆垣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 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二、六 及該部分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認定: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葉 宸瑋共同竊得不鏽鋼茶盤、電線及廢鐵等物品,該等贓物均 由同案被告葉宸瑋分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②被 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洋酒15瓶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③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 示犯行,竊得腳踏車1臺,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④被告就附 表編號五所示犯行,竊得洋酒6瓶及手機2支,為其該部分犯 罪所得。
 ㈡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葉宸瑋余建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即余永男管領之工廠前,翻越該工廠之圍牆而進入後,共同徒手竊取余永男管領之不鏽鋼茶盤、電線及廢鐵等物品。 余建儒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⑴) 余建儒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號即張仲燕之住宅前,自該住宅2樓浴室窗戶進入該住宅浴室後,爬行至張仲燕之臥室欲行竊而遭張仲燕發現,遂自該住宅1樓後門逃逸離去而未遂。 余建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⑵) 余建儒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即林家鼎之住宅前,自該住宅1樓後方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林家鼎所有之洋酒15瓶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 余建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拾伍瓶、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⑶) 余建儒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即吳昇憲居住之三合院住宅前,翻牆進入該三合院後,徒手竊取吳昇憲所有之腳踏車1臺。 余建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⑷) 余建儒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即徐永銓之住宅前,自該住宅1樓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徐永銓所有之洋酒6瓶及手機2支。 余建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陸瓶、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㈤) 余建儒於111年11月8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明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劉仲軒、洪寅展、鄭翊權係依法執行拘提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上開員警發生拉扯,並咬劉仲軒右前臂,致員警劉仲軒受有右側前臂及右側膝部等傷害、洪寅展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右側膝部擦傷、鄭翊權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拘提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余建儒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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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