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坪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
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吳俊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坪與林晨瑋於民國111年間係中州科技大學同班學生, 並於111年1月25日至2月15日期間,同住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巷0號學生宿舍235號房,林晨瑋於111年1月25日農曆 暨寒假期間先行離開宿舍返家,吳俊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2月7日返回宿舍至同月9日16時許期間某時,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林晨瑋放置於宿舍書桌抽屜內之 Air Pod藍牙耳機1組與放置在書桌上充電線及黑色包包1個 得手後,將Air Pod藍牙耳機藏放於衣服紙箱內,充電線及 黑色包包則收於乾糧紙箱內。嗣林晨瑋於111年2月9日16時 許返回宿舍發覺遭竊,嗣以上情詢之吳俊坪,其於同月14日 22時許方坦承並返還Air Pod藍牙耳機,15日再將充電線及 黑色包包放於林晨瑋書桌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