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11號
CHDM,111,易,121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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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邵奇



何錦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3
992號及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邵奇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錦億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錦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 訴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簡 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件案件復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聲第1762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其入服刑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段邵奇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後3人所涉部分另行通緝,不在此次起訴範圍內) 於110年12月31日8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480巷 口旁「中山棧」建築工地施工後,於同日18時許,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段邵奇何錦億陳志忠龔世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可剪斷電纜線之金屬剪,剪 斷楊宗杰放在該處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60米的EV100、950 耐火線,200米的TPVC60大亞塑膠電線G200M,105米的TPVC1 50大亞塑膠電線K500M,1000米的TPVC22大亞電線,總價值 新台幣220700元);迨同日21時許,有犯意聯絡之陳張元到 場後,段邵奇何錦億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共同將電 纜線搬運到停在工地1樓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上竊 取得手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逃逸。
二、案經楊宗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邵奇何錦億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共犯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於警詢中供述內容, 且有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現場照片及和解書、監視視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段 邵奇、何錦億與同案共犯陳志忠陳張元龔世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持質地堅硬或銳利而客觀上足造成他人生命 、身安全威脅之金屬剪,作為行竊工具,竊取上開電線得逞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攜 帶兇器、結夥竊盜罪。惟該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 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㈡被告何錦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  訴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  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件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聲第1762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其入服刑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  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旋即再犯



  本案之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竊盜及毒品 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在工地施工之際,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行為顯非可取。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被告段邵奇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烤漆浪板工作及輕隔間灌漿,月薪約4萬多 元,未婚,不須撫養他人等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何錦億陳國 中畢業,亦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薪約月薪約4萬多元,未 婚,須撫養父母,每月約2萬5千元,欠銀行約5萬元等家庭經 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為犯罪所得(價值約新台 幣2207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因共犯陳張元已與告 訴人楊宗杰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22,07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5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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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