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95號
CHDM,111,易,119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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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森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 Facebook)網站,以帳號「許漢森」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告訴人莊家凱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留 言稱「真的很詐欸 閒錢太多的妹子可以跟他聊天 被騙的錢 當作去牛郎店」等語,指摘告訴人係以網路徵友方式詐欺他 人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 於112年1月1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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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