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信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信良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信良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李宗 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胡信 良至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某處,胡信良下車後,即徒步隨機 尋找行竊目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至5時26分許,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破 壞謝潭錫位在彰化縣福興鄉龍舟路98號住處大門紗窗與紗門 後,進入屋內翻動櫥櫃及桌子,因未見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 逞。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至5時45分許,持不詳 工具(未扣案),破壞陳智華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紗門之鐵架及紗網,致該紗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智 華。
三、案經陳智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信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委由李宗榮 駕駛甲車搭載其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找朋友何文興 ,要問他關於台北一個朋友杜景宗去世的事情,監視器畫面 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害人謝潭錫於111年4月16日上午發現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 龍舟路98號住處之大門紗窗與紗門遭人破壞後,進入屋內翻 動櫥櫃及桌子抽屜,無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潭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華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紗門之鐵架及紗網,於1 11年4月16日遭人破壞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智華於警詢時證 稱:我家中大門遭破壞紗網及鐵架,除了紗窗門以外,沒有 其他財物損失,嫌疑人看起來是約60歲左右的男性等語(見 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6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依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頭戴帽子之男子於111年4 月16日凌晨3時21分至5時26分許,步行出現在福興鄉龍舟路 及該路段97、98號前,同日凌晨5時27分許轉往龍舟路110巷 ,同日凌晨5時31分許到達龍舟路110巷61號前,持工具持續 破壞該處紗門,直至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始離開,接著走向 鹿港鎮復興南路,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起,依序步行經過 鹿港鎮三民路與公正街口、菜園路與公正街口,於同日上午 6時19分許起,依序行經鹿港鎮復興南路與公安街口、復興 南路,並走到鹿港鎮民族路,接著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橫 越民族路搭上甲車離開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嫌疑人及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 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69頁)。(三)證人李宗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車是我向薛進明借用, 案發當天被告請我開車到鹿港鎮民族路307號聖神廟下車, 接著我開車回臺中,被告聯繫我稱要去找朋友何文興,我再 從臺中開車回到聖神廟載他,去回車程車上只有我跟被告2 人,我到鹿港載到被告時,就去找何文興,本案監視器畫面 是我當天去接被告的行車影像,被告習慣戴一個帽子,本案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整體的型就像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 頁、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薛進明於警詢時證稱:甲車是 我弟弟薛進如購買,實際使用人是我,我於111年2月上旬起 借給李宗榮使用,同年4月27日才取回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 頁)。
(四)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易霖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翻拍畫面整個 過程是連貫的,被告先到龍舟路,接著離開龍舟路轉到110 巷,再離開110巷,從復興南路508巷走出來接到民族路,橫 越民族路後到李宗榮開的自小客車旁,準備要上車,車子左
轉復興南路在公安街交岔口時有拍到車牌等語(見偵卷第95 至96頁)。
(五)本院審酌證人李宗榮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之外型特 徵自有一定之概念及記憶,衡情應無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有 誤認之情,且所證述於111年4月16日駕駛向證人薛進明借來 的甲車至鹿港鎮民族路附近接被告離開,與前開監視器畫面 所顯示之過程吻合,並與證人薛進明、蔡易霖所證情節相符 ,堪信證人李宗榮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又上開監視器畫面中 之該名男子雖因戴帽子及口罩而僅露出上半部面容,然經本 院比對卷附之當庭拍攝被告之全身照片(見本院卷第128-1頁 ),可見該名男子之年紀、身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 等特徵,均與被告相似。綜上,足見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該 名男子,確係被告無誤,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持不詳工具破 壞被害人謝潭錫上址住處大門紗窗與紗門後,進入屋內翻動 櫥櫃及桌子,復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陳智華上址住處紗門 之鐵架及紗網乙情,堪可認定。
(六)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當天沒有見到阿興(即何文興),沒 有聯繫阿興,我在附近廟宇閒晃,等阿興回家,後來好像是 用公用電話撥打給李宗榮來載我,我從凌晨到達鹿港停留到 早上7、8點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於偵查時辯稱:我 去找阿興談朋友的事情,因為我一個朋友阿忠(即杜景宗)死 掉,本名不知道,我要問他那個朋友怎麼死掉等語(見偵卷 第71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何文興電話中睡不著, 我請李宗榮載我到鹿港找何文興,要問他關於台北一個朋友 杜景宗去世的事情,我不知道何文興家的地址,也忘記杜景 宗是怎麼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被告既於偵 查中供稱不知其過世朋友的本名,足見其間之關係尚非熟稔 ,大可於電話中向何文興詢問該人死因即可,且其不知何文 興之正確地址,卻於凌晨時分前往訪視,並獨自在外逗留近 數小時,所述情節已有違經驗常情,又其特地搭車去找何文 興詢問友人死因,顯然該友人之死對其至為重要,卻稱忘記 友人死因,其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查告訴人陳智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家中大門遭破壞紗網及鐵 架,差一點遭闖入,除了紗窗門以外,沒有其他財物損失等 語(見警卷第7至9頁),復表示:我案發後有看過監視器畫面 ,嫌犯沒有進入我的住處,似乎聽到聲音後離去,因為我屋
內也有架設監視器,在嫌犯離去30秒後,我母親正好下樓, 屋內櫥櫃、抽屜、財物沒有被翻動痕跡等語,有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固有將告訴人陳 智華住處紗門破壞,惟因無法開啟門鎖,未進入屋內開始為 搜尋財物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又竊 盜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毀損之事實,告訴人陳智華並於警詢 時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 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強盜案件殘刑6月1 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 上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毀損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雖尚未竊得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時所用之不詳工具未經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4月16日凌晨5時31分至5時45分間許,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陳智華上址住處大門紗窗門 鐵架及紗網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因未見有價值之財物而 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 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 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 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 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 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 ,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 罪行為,自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 、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 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毀壞告訴 人陳智華上址住處紗門之鐵架及紗網之行為,固堪認定,惟 被告嗣後因未能開啟門鎖而未進入告訴人陳智華住處內,已 詳如前述,顯未及著手搜索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即事實欄二),具有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