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51號
第1232號
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11928、15873、16782、17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進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119 28號)、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16782、17540號)、附件 三(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欲竊取財物之際」前補充 「破壞門鎖」;附件一、二、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均補充:「 被告游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編號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同法條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3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 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分別 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前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不含上開累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審 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所穿著之白 色安全帽1頂、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 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及白色鴨舌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 然僅為被告單純穿著之衣物,並非專用於本案竊盜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金耳環1對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0元,其中金耳環1對業經被告典當得款3,000元 ,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變得之物,同為犯罪所得,是被告該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 為現金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存錢筒2只(內含現金共3, 000元),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 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王世昌,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 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竊得現金2萬4,000元,為其該 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游進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周忠林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門鎖侵入該屋後,竊得金耳環1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 游進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1年度偵字第16782、175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游進富於111年7月12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世昌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000巷北一弄之租屋處,徒手破壞門鎖後侵入該屋後,竊得存錢筒2只(內含現金3,000元)及白色安全帽1頂。 游進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1年度偵字第16782、175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游進富於111年9月7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朱閔鑠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處,徒手移置該處鋁製玻璃門後侵入該居處,破壞門鎖欲竊取財物之際,適朱閔鑠發現屋內有人出聲詢問,游進富乃逃離現場,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游進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 游進富於111年9月19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奇穎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攀爬踰越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莊奇穎置於房間內之現金2萬4,000元。 游進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