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誌文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侵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受刑人未引以戒 惕,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3號案 件,下同)緩刑期滿前,再犯後案之強盜、組織等罪,且參 與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強搶被害人武○○等人身上現金),顯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事由,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 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法治觀念薄弱,已足以動 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目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本院自有管轄權,核無不合。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規定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 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 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 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 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 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 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
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 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即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禁止對被害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於109年1月6日確定,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明確告知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09 年1月6日起3年,應於緩刑期間遵守保護管束命令、應遵 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等事項(按: 其他應遵守事項,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無 關,在此不贅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執行 保護管束指揮書、受刑人簽具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 束期間報到須知及具結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就該等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當知之甚稔。
(二)然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11月3 0日、111年12月3日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8898號案,下稱另案),與相關共犯(共犯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偵查不公開,在此不予詳述)共同 強搶該案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偵 查不公開,在此不予詳述)之財物2次並據以獲得報酬, 因而涉嫌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在案,此經受刑人坦認在卷,並有受 刑人於另案之警偵訊筆錄、該案被害人等於另案之警詢筆 錄、相關共犯於另案之偵訊筆錄、本院押票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審之受刑人為另案 之前,雖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且如期完成 法治教育(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緩刑期間已超過2年半餘,然其無視緩刑即將期滿,竟 未謹慎自持,保持善良品行,而與另案相關共犯往來,一 起前往強搶另案被害人等財物,於短短不到1星期之時間 ,前後為2次,核其與另案相關共犯有關犯罪之往來不僅 沒有必要,且於另案所為雖與前案侵害之法益、罪質或有 不同,然於另案顯現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對法敵對性之惡性 卻較諸前案更具危險,於警方111年12月15日前往搜索時 ,復持有空氣左輪手槍等物(參其另案警詢筆錄自承),
顯未珍惜法院於前案中宣告緩刑給予適時改過之良善美意 ,而未謹慎舉止,乃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確實反省悔悟、 改過遷善,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終 難達正面激勵受刑人謹慎自持、遠離犯罪、悔改向善之效 果,使前案判決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 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之效等目的,未能達到,而功虧一簣,其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行為情節確 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經衡酌比例原 則,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