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6號
CHDM,111,侵訴,4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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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偉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李立偉於民國110年6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警卷代號BJ000-A11018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後雙方相約於110年8月11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見面,甲女於同日14時56分許抵達彰化市火車站後,即搭乘李立偉駕駛之車輛,之後李立偉於同日16時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依蝶汽車旅館」,雙方進入該旅館205號房間後,李立偉要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然為甲女拒絕,未料李立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掉甲女之衣褲,並用手觸碰甲女之陰部,過程中甲女多次呼喊「不要、會痛」而為阻止,然李立偉仍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9頁),復查無不法取得 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兼告訴人甲女於警偵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偵 卷第19至21、3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照片(偵卷第41至60、83至104頁、偵卷彌封卷第25 至127頁、本院卷第57至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26556號鑑定書(偵卷第161至 163頁)、告訴人所提案發錄音譯文(偵卷第61頁)、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卷第69至71頁、偵卷彌封卷第3、13、17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於強制 性交過程中,所為之強制行為,乃實行強制性交所為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手段,不另論以強制罪。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認與告訴人已在 網路上有相當時間交流,互有好感,基於現今速食社會及一 時錯誤之愛情觀,認為可與告訴人發展至性關係階段,始會 為本案行為,雖被告欠缺兩性尊重及互動應有之健全認識, 惟並非陌生人無端蓄意侵害之情,並非最惡劣應予嚴懲之例 ,倘處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感, 非無可憫恕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此前與告訴人雖在網路上多有聊天 互動,或可謂初步互有好感,然不代表告訴人就願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為本案時已是年屆40歲之中壯年人,學歷 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具多年工作經驗,係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應尊重他人 性自主權並無理解及實行之困難,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與告 訴人第1次見面,就未徵詢告訴人意願,駕車載告訴人至汽 車旅館房間,於告訴人已多次明白表示與被告不熟、會痛、 不願意(參卷附案發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07頁》),其為圖 一己性慾發洩,卻仍予無視而強迫為之之態度,儼然將告訴 人視為性發洩客體,欠缺尊重告訴人有其性自主權及身而為 人之價值,雖其事後表示希望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使告訴人感 受真誠悔意,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其所為實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及其學歷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參如前述 ),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遵法義務並無理解 及遵從之困難,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也無不得不為犯罪之窘



迫情形,告訴人已經明白表示不願意,被告為圖一己性慾發 洩,仍予無視而強制為之,欠缺尊重告訴人有其性自主權及 身而為人之價值,儼然將告訴人視為性發洩客體之行為,遵 法意識顯得薄弱,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所為應予譴責,本 院恐被告心存網路上與人相談甚歡,即可「無視他人意願」 直接強予性交之偏差觀念,認有在此鄭重宣示之必要,不論 被告與任何他人關係如何良好,每個人身而為人,對於自己 身體都享有完整的控制權,即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隨時 不想為任何性行為之性自主意願,都應被充分尊重,並應被 嚴肅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之意願表 達,享有隨時、隨地不被恣意性侵犯之權利!即使是一夜情 ,亦須雙方你情我願,尤其被告應深切體認兩性平等之可貴 價值,本於相互尊重,不能只求滿足自己的性慾,猶懷有舊 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 男性宰制思維,恣意妄為,將女性或任何人視為洩慾之客體 !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裡受創,感到無助,已影 響生活工作,需求諸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諮詢 輔導(參卷附該基金會111年8月22日馨中字第1110090129號 函及檢送之諮詢紀錄《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告訴人之自述 狀《本院卷第135、165頁》),因與被告不熟稔,事後還要擔 心受怕可能染病,於案發後因陰道炎就診及檢驗(參卷附蕭 弘智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事檢驗所檢驗資料影本《偵 卷第63頁、本院卷第181頁》)、兼考量被告原與告訴人在網 路上相談融洽,其犯罪所施手段,與對陌生人以毆打、恐嚇 等更激烈手段為強制性交之惡性程度尚有差別,其於警偵及 於本院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在得悉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時錄 音內容後,而為認罪,曾當庭對告訴人致歉,表示其和解及 補償意願,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終未使告訴人感受其有真誠知錯之意,告訴人表示不願 和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雖於100年 間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然該案距今約 10餘年,緩刑亦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 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衡酌被告110年稅務上各項所得160 餘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計175萬餘元(參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 ,及其自陳:我未婚而無子女,與父母親、祖母同住自己名 下的房子,目前在泰國與他人合夥一起為房屋仲介之工作( 參卷附辯護人所提工作名片資料《本院卷第299頁》),月入 約5、6萬元,包含房貸及其他債務,共負債約270萬元等語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辯護人 所提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297頁》)、其祖母 為身心障礙者(參卷附辯護人所提相關證明及戶口名簿《本 院卷第291至295頁》);辯護人以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為本案時有帶保險套,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領有重大 傷病卡,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於犯案時有戴保險套,而請 求從輕量刑;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從交友軟體 認識,到發生被害事實不到2個月的時間,其間雙方聊天, 告訴人並無讓被告誤認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處,被害過程長 達約1小時40分鐘的時間,告訴人也已數次向被告表達不願 意的意思,被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告訴人心中認為,萬一 今天沒有這個錄音,是否這件事情無法給告訴人或下一個被 害人公正、公益的回應,故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協談和解事宜 ,認為對被告不宜輕判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及檢察官引 用告訴代理人之該等科刑意見、乙○師表示:我們服務告訴 人期間,見其確實因本案影響生活與工作,然後續努力將心 力投入工作,讓自己不再回想,現在已經比較穩定,但每次 開庭還是會讓告訴人想到當時那些不好的回憶與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280頁),斟酌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對被告宣告超過 2年之有期徒刑,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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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