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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4年度,1130號
NHEV,94,湖小,1130,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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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市○○區○○路25巷1弄13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行善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00元,每1車位應繳停車使用清潔費1,000元。被告共積欠民國90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共48個月之社區管理費28,800元,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規約、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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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