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61號
CHDM,111,交簡,236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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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 行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送醫處理,於肇事後 約1小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0.220%,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22號
  被   告 劉恩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碩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年9月1日凌晨1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月1日凌晨3時52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曾俊堯所有由 保養場人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己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由醫護人員於9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對劉恩碩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0 )。再將其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 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對劉恩碩施以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3mg/dL(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843),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俊堯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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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