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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4年度,1128號
NHEV,94,湖小,1128,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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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臺北市○○區○○路2段486巷6號3樓之 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原告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自民國 93年12月份起至94年4月份止,每月應繳納新臺幣3,790元, 共計5個月,共積欠達18,950元。詎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 竟拒收信函且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以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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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