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35號
CHDM,111,交易,935,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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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2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麗英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牡丹巷 友人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6、17時許飲畢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南勢橋交岔路口,不慎駕車撞及周 璟翔所駕駛,搭載林境賢蔡正文(起訴書誤載為「蔡文正 」,逕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業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 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麗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璟翔林境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以及蔡正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證人 周璟翔林境賢)共3紙、和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



蔡正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紙、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共1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被告、證人周璟翔)共2紙等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起訴書誤載為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 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再為相同 罪名之犯罪,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偵卷第7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駕駛車輛撞擊證人周璟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但 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 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次犯行距被 告本次犯行已逾10年以上,另分別於108、109年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 照遭吊銷下,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 ,經警於其肇事後約1小時50分鐘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 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 已為其第5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係其5年內第4次 犯該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 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廠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家中有父親及2名弟弟需其扶養,及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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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