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95號
CHDM,111,交易,79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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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榮德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在不詳處所 ,飲用米酒後,仍於111年9月1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住處出發,嗣其騎車穿越住處前之巷道時,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榮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 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1日凌晨1時27分許,經員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當日因為 跟家人吵架,騎機車外出買酒,買完酒回到家門口後,因為 猶豫要不要回家,於是先靠在機車旁邊喝酒,喝到一半警察 就跑來說要對我酒測,我並沒有飲酒後騎車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9月1日1時4分,110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被 告之女兒蔡佩娟與酒醉之父親即被告吵架,請求員警到場處 理,110勤務中心遂通知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泰和派出所



即派員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被告及其兒女之住處確 認狀況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 。於凌晨1時18分許,泰和派出所員警李銘峰開巡邏車、員 警施純揚開自己的自小客車到上址附近時,即見一名未戴安 全帽之男子(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址被告住處之騎樓發動機車後,騎乘機車從巡邏 車前直接橫跨弄道,員警施純揚遂跑上前去攔查,並由員警 李銘峰對該名男子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31毫克,並經蔡佩娟到場後確認該名男子為被告等情,有 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影像畫面(偵卷第10頁)、彰 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照片(偵卷第8至9頁)在卷足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 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間、地點騎乘機車遭員警攔查,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經本院傳喚員警李銘峰到庭作證,經 證人李銘峰證稱:我們接獲110轉報而到民眾蔡佩娟住處查 看,在遠處看到一名民眾,在我們還沒靠近時就發動機車要 離去,因為他未戴安全帽而前去訊問,於是就在影片中同事 追過去的地點對被告酒測,被告都在該地點沒有離開,只是 拖延時間不願酒測,之後被告的女兒蔡佩娟到場,也有表示 被告為其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而本院所勘驗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也清楚攝錄到被告騎乘機車橫跨巷道後,遭 警察跑過去盤查之情景,另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也清楚拍攝 到被告接受酒精測試之臉部正面畫面。故被告辯稱:只是靠 在機車旁邊喝酒、喝完酒後沒有騎機車、影像中騎機車的人 不是我等語,顯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8年9月5日酒後騎乘機車,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52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於108年11月30日酒後 騎乘機車自摔受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經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兩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 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



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外,另 於111年6月15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1.16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於111年8月1 8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8 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本次111年9月1日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1.31毫克。故本次為被告第5次酒駕,前2次業經累 犯加重,不予再於量刑重複評價,然被告2個多月間即第3次 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此3次酒測值均高,足認被告漠 視公眾安全之惡行重大。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對於酒後駕 車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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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