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榤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黃翎芳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林慶瑋
被 告 游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峻宇本應注意於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竟 為貪圖一時方便,於民國110年9月5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起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熄火而沿○○街由西往東 方向停放在距離彰化縣○○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且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線)處;嗣告訴人兼 被告林慶瑋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 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兼被告吳士榤(就吳子琳受傷部 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吳子琳,沿○○街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各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旋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吳士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左肩 及左側前胸壁鈍挫傷、雙側手肘及左手背擦傷、右側膝關節 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吳子琳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 左側小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林慶瑋亦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慶瑋、吳士榤、游峻宇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士榤、吳子琳告訴被告游峻宇、林慶瑋;告訴 人林慶瑋告訴被告吳士榤、游峻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慶瑋、吳士榤、游峻宇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慶瑋、吳士榤、被告游峻宇及告訴 人吳子琳間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吳士榤、吳子琳、林慶瑋並 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5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