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薰云
許立瑋
高明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為張聆溱)係被告丁○○父親 許東和之女友,被告乙○○係被告丁○○朋友,緣被告許立緯之 弟即許○佑(民國90年11月生,年籍詳卷)與康凱翔在校發 生衝突,康凱翔偕同告訴人甲○○與許○佑、被告丁○○、被告 乙○○等人於107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 山下停車場內談判,之後因發生拉扯,告訴人遂報警,員警 據報到場後,現場只餘上開人等及接獲通知到場之被告丙○○ ,雙方約定前往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與龍富一街附近談判。 待告訴人、被告丙○○到達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取出木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遂逃離現場,而被告丙 ○○與丁○○、乙○○3人竟基於與未成年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夥同亦具傷害犯意之許○佑、陳○安(91年7月生,年籍資 料詳卷)、陳○吉(90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由被 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趕,追趕過程中,在龍富街內 ,被告丙○○二度駕車試圖衝撞告訴人,第一次告訴人閃開, 第二次欲衝撞告訴人未果,撞擊人行道之石柱,之後在員林 大道及龍富街口,欲衝撞告訴人時,告訴人乃爬起跨越分隔 島閃避,並徒步沿員林大道5段往東方向逃離。被告丁○○、 被告乙○○、陳○安、陳○吉等人則沿路持棍棒追打告訴人。被 告丙○○並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在同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交岔 路口,開車衝撞告訴人,告訴人被撞後,彈飛至上開車輛擋
風玻璃上,並翻滾至地面而爬起,被告丙○○本已下車欲抓告 訴人,然告訴人隨即逆向跑入中山路之車陣內,往大村方向 躲避,被告丙○○只好上車沿中山路北上繼續追趕。被告乙○○ 、丁○○分持木棍、陳○安持棒球棍、陳○吉持鋁製棒球棍、許 ○佑持木棍等從後追躡告訴人,並沿路毆打告訴人腿部、頭 部(告訴人當時戴有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並開 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鼻子閉鎖性骨折、頭部、右手肘、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