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薰云
許立瑋
高明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1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書記官 謝儀潔
通 譯 洪克勤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㈠張薰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許立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高明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薰云(原名為張聆溱)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11時29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 由西往東方向一路逆向行駛至員林大道與莒光路交岔路口, 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
㈡張薰云於同日稍後,駕駛上開車輛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某 處,與高明揚、許立瑋、許○佑(90年11月生,年籍姓名詳 卷)、陳○安(91年7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經張薰云指示,由高明揚、許立瑋 、許○佑、陳○安將由張薰云、許立瑋及高明揚等人導致成傷 之洪仲佑(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拉進張薰云所駕駛之車輛後座,許立瑋留在原處,高明揚 、許○佑、陳○安則上車,由高明揚、許○佑在後座分坐洪仲 佑兩側,陳○安則坐副駕駛座,而剝奪洪仲佑之行動自由。 在車上時,張薰云並對洪仲佑恫稱:「需拿錢出來處理本件 事,並賠償其汽車遭撞壞的損失」、「不能報警,否則要讓 其死的很難看」等語,洪仲佑因此而連絡其友人康俊英及妻 子張卉芸,張薰云要求洪仲佑之妻子張卉芸帶錢來賠償車損 ,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洪仲佑行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須附繕本)。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謝儀潔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