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11號
PTDA,111,監簡,11,202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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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鎧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正 確之當事人,復未檢附原處分。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於111年11月11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 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 單(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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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