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7號
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良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4日裁字第8
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NJD-58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號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日10時31分 許,行經屏東市廣東路與民生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 P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製開 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人交通違規是事實,然在一分鐘之內被開單3個違規情事 ,本人對於單一違規行為,卻遭連續舉發而感到不服。本 人年事已高對交通法規不甚了解,現已誠心悔過,對於遵 守交通規則將更加謹慎。
㈡、被檢舉路段為汽機車共用車道,且快車道上亦無禁行機車 之標示,因此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另有關未使用方向 燈部分,交通部已廢止此部分之檢舉及受理,故認被告所 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 項第4款、第97條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 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 例第4條第2項、第7-1條第3項、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 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於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 ,旨案係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影片,旨揭車輛2張舉發 單違規地點相隔一個路口以上,且違規行為明確,本局連 續舉發並無違誤。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行駛路線圖等可 知原告確有未打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 燈越線)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3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無 疑。且2次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已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而採 證影片均清楚拍攝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故 本案有採證光碟、行駛路線圖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 ,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查,原告於申訴時所提:「…有關未使用方向燈部分,交 通部已廢止此部分之檢舉及受理」等乙節,按「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7-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確實 係屬民眾可檢舉之項目。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分別有變換車道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所 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未使用方向燈行 為,然前者之違規地點係「屏東市○○路00號」,而後者係 「屏東市廣東路與民生路口」,二者顯已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則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機關 就之所為之舉發自不以一次為限)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行為(紅燈越線),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 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 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 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而原告 對於上開行駛道路本應就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有所注 意及遵守,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原告理應知悉, 且原告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 在其附近行駛之用路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 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而本件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其違規地點、時間雖 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 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再查原告歷次交通違 規,違規地點相距均未逾6公里,且歷次違規時間相隔亦 未逾6分鐘,惟均係原告於行經一個以上路口之又次違規 始經員警舉發,有警繪原告行駛路線圖等可證,故依上揭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 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單可 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 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第60條第2項第3款(罰鍰新臺幣900 元)(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
納罰鍰各新臺幣1,200元、900元、1,200,合計3,300元, 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表、原告111年6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1年7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135228300號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136895700號函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99條第1 項本文。」。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 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 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不 遵 守
道 路交 通 標 誌 、標 線 、 號 誌之指示 ,已經
分別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1 ,200 元、9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分別裁罰1,300 元、1,000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1,400 元、1,100元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分別裁罰1,500 元、1,2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
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0」 ①、影時間2022/06/01(時間下同)10:30:26 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於廣東路快車道。
②、錄影時間10:30:31
系爭機車向右切至慢車道。
③、錄影時間10:30:39
前方為林森路與廣東路口,廣東路遵行號誌為紅燈 ,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停止。
④、錄影時間10:31:03
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駛入 路口。
⑤、錄影時間10:31:04
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0」 ①、錄影時間2022/06/01(時間下同)10:31:39 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前方為廣東路與民生路口 ,廣東路遵行號誌為紅燈。
②、錄影時間10:31:42
系爭機車自慢車道向右駛出道路邊線。 ③、錄影時間10:31:46
系爭機車於停止線與斑馬線間停止行駛。 ⒉從勘驗結果中可以明確看到,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有多次變 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反覆左右變換行駛於慢車道與機車 道等情形無訛,是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常明確,毫無疑問, 理應開罰。
⒊原告雖稱:係因家人生病趕時間所致云云。且經法院當庭 問:打方向燈速度會變慢嗎?原告回答:會(見本院卷第4 1頁)。衡情打方向燈就是用手指頭撥一下燈光鍵而已,用 不到油門也用不到煞車,根本和速度無關,但原告卻堅持 打一下燈會變慢,可見原告對於騎機車之正確方式已有認 知上的錯誤;加以從畫面中可看出,原告一直變換車道後 ,也還是因遇紅燈而停下,根本也沒有快到哪裡去,更何 況趕時間應該提早出門,而不是在路上隨便不打燈變換車 道,可見原告說詞都不合常理,不能採信。
⒋原告又稱:在短短路段內不應連續開罰云云。然查:本件 各次裁罰雖均發生於廣東路上,但從影片中可看出,原告 實際上行駛了一段距離,在廣東路上各個可區分為不同地 點之路段做了不同的違規行為,尤其原告系爭機車開罰2 次未使用方向燈之部分,是在明顯不同路段各自未打方向 燈變換車道,故原告系爭機車之各項行為既得以明確區分 ,自應視為不同之行為,各別裁罰。
⒌原告末稱:機車尚在繳貸款,希望從輕發落云云。然國家 處事本就應顧及公平性,最忌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故本件依照原告系爭機車違規之態樣,依照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各該標準開罰,被告機 關並無可供裁量之空間,原告請求從輕發落或撤銷,被告 依法實無從如此為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第42條(罰鍰新臺幣1,200元)、第60條第2項第3款(罰 鍰新臺幣900元)(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原告罰鍰各1,200元、900元、1,200,合計3,300元, 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