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孫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寶川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
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0萬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塗銷上開土地
所擔保債權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兩筆土地
之價額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11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價額應
核定為70萬7300元【計算式:(810+5620㎡)×110元/㎡=7073
00】。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0萬7,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949元。
三、茲因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2號),在
該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
者,原告應即於該案確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