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羽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6,014元,應繳納裁判
費22,9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47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