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柏景
代 理 人 王振興
相 對 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訴字第7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所書寫,各收受新臺幣1萬5,000之收據影 本2紙,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竟當庭 陳述不實言論,聲請人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11 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民國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觀諸其聲請意旨,並無敘明上開期日筆錄之記載,就民事 訴訟法第271條各款所定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或與事實 相異之處,況聲請人所指摘者乃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而 該次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筆錄即為已足。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既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