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玉枝
郭玟君
郭美玉
郭慧玲
相 對 人 郭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郭貞君、郭淑君、郭宛君等8 人為被繼承人郭余焱珠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郭余焱珠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存款、投資 ,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聲請人等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收受本院110年12月20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10司繼1050號 函文,通知聲請人等被繼承人郭余焱珠生前立有經公證人認 證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復再於111年3月15日收受本院111年3月8日110年度司繼字 第1050號裁定指定簡文彥為被繼承人郭余焱珠之遺囑執行人 ,而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單獨登記於己身名下,是聲請人等爰依法起訴請求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下 稱本案訴訟),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發 生變更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 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 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情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確認聲請人郭玉枝 、郭美玉、郭慧玲就被繼承人郭余焱珠所遺遺產各有8分之1 比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郭玟君就被繼承人郭余焱珠所遺遺 產有40分之1比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郭玉枝、郭 美玉、郭慧玲,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郭玟君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 聲請人雖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 050號函及民事裁定、認證書、代筆遺囑、牛津學堂地政士 事務所函為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 首開規定,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 。
四、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 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 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 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1,279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額),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 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 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 期限各為2年、2年、1年,合計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12,820元為適當(計算 式:6,051,279元×5%×5年=1,512,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5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6,051,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