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䕒鎂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故聲請
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52602)1紙,是否
屆期(民國111年4月1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