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志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
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
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
提示之)。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請更正本件請求之利息為「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