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3號
PTDV,112,司家他,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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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信合

法定代理人 劉巧葶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 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1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確 認原告劉信和劉巧葶自被告陳文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111 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確 認原告劉信和(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劉巧葶自被告陳文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確定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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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