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3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曾順益
債 務 人 吳沁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