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曾順益
債 務 人 鄭志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
㈠、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以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以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