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7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務 人 林愷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林愷恩於民國111年06月2
8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
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
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
月攤還之借款利息。緣相對人林愷恩於民國110年04月06日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
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2年01月0
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26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
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
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7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9338元 林愷恩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2年0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4.99 002 新臺幣8480元 林愷恩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2年0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79 003 新臺幣39758元 林愷恩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2年0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