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2號
PTDV,111,訴,68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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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李衍志陳碧吟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秀夏
陳李爾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良
被 告 陳光輝
陳光明
陳光凱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娜莉
被 告 陳淑娟
陳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輝陳光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5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優先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由 其等以金錢補償伊,如認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則請求變 價分割。至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伊主張依當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2,480元為計算標準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
三、被告陳李爾陳光明陳淑娟陳貽煌均陳稱:系爭土地原 為陳碧吟與被告之祖先所有,現為屏東縣屏東光復路(下 稱光復路)310巷,此係因地主與建商合作建屋,由地主保留



系爭土地,並將之無償提供予前開巷道內17戶住戶作為出入 使用。又被告陳貽煌之母所有光復路310巷2號房屋位於前開 巷道內,被告陳貽煌亦為前開巷道內之住戶。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其等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希分割結果 不影響光復路310巷內17位住戶之權利等語。被告陳光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之陳述,與被告 陳李爾陳光明陳淑娟陳貽煌相同,其等並均聲明:同 意分割。被告陳秀夏陳稱:請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分 割。被告陳光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之都市計畫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其南側同段696之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秀夏陳貽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為光復路310巷之 巷道,其上鋪有柏油路面;又前開巷道北側為同段695之28 至30地號土地,西側自北而南依序為同段695之11至18、695 之22及696之5地號土地,東側自北而南依序為同段695之1至 8、695之21及696之3地號土地,其北及東西側均蓋有房屋。 其次,前開巷道往南可通行至光復路,往北則為無尾巷,靠 近光復路處之地面(位於同段696之4地號土地上),有三角形 避讓標誌;同段695之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光復路310巷2號房 屋,據被告陳貽煌到場陳稱:該屋為伊母陳月娥所有,現作



為倉庫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雲網站地籍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第173頁), 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5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優先將系爭土地分歸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由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如無 法依前開方法分割,則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陳李爾陳光明陳淑娟陳貽煌陳光凱均主張變價分割。查系爭土地及 南側之同段696之4地號土地現況均為光復路310巷之巷道, 前開巷道往北為無尾巷,往南則為兩側房屋對外通行之必要 道路,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則系爭土 地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各土地,均難以獨立利用, 且將使前開巷道兩側之住戶對外通行所必須經過之土地由2 筆增加為數筆,降低使用效率,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是原物分配殊非妥適。反觀,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 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 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 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 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若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 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 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現供兩側土地地主通行使用,則可預 見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將無人應買,造成伊之遺產管理 人職務永遠無法終結,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云云。惟依原告 所優先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使原告脫離共有關係,其餘共有 人仍維持共有,乃與共有物分割之目的係為簡化共有關係相 悖,且被告陳李爾陳光明陳淑娟陳貽煌均陳稱不欲與 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明確,即無強令其等與其他共 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且兩造(除被告陳光輝外)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等情,因 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應屬公平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衍志陳碧吟之遺產管理人 1/3 1/3 2 陳秀夏 1/6 1/6 3 陳李爾 1/15 1/15 4 陳光輝 1/15 1/15 5 陳光明 1/15 1/15 6 陳光凱 1/15 1/15 7 陳淑娟 1/15 1/15 8 陳貽煌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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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