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林良一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陳子昇
謝陳美英
陳子義
呂陳美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子旭就被繼承人陳進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請求分割 ,嗣後追加附表編號2至13之土地、房屋、存款及社股請求 一併分割遺產,而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應該合一確定,原告 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子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0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以本院96年度潮小字第1120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子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 果,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68226號債權憑證。被告與 陳子旭共同繼承訴外人陳進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因陳子旭除系爭遺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陳子旭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子旭積欠原告26,75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積,而系 爭遺產為陳進丁之遺產,現由被告與陳子旭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68 226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0、139至195頁),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11年1月7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0156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 分局111年12月14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10821586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 至104、269至281頁),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陳子旭對原告所負 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其既為陳進丁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迄未請求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堪認陳進丁確已陷 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 得代位陳子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 對陳子旭之債權,而陳子旭與被告之應繼分相同,則原告主 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 屬公允、有利;又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子 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宋進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原告代位 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金額為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應繼分)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288分之72 按被告陳子昇、謝陳美英、陳子義、呂陳美和、被代位人陳子旭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同上 4 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分之1 同上 5 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 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7 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8 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9 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0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11 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活期存款16萬3,957元 同上 12 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定期存款120萬元 同上 13 保證責任屏東縣富鎮果菜生產合作社300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