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羅崇威
被 上訴 人 田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486元,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