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林以真即林玉萍
林玉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思韻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以真即林玉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5萬8,48 8元,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顏 淑鳳所有,詎林顏淑鳳死亡後,林以真為脫免強制執行,竟 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與被告林玉玫、林國豐協議分割遺產, 由林國豐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4月9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林以真既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上開遺產分割行為 即屬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林國豐,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國豐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10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林國豐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以110年屏恆字第21210號收件,於110年4月9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具有濃厚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又被 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是為履行林顏
淑鳳之生前遺願,同時用以抵償林以真因林國豐先前代墊林 顏淑鳳之扶養費、喪葬費等各項費用所生之債務,其性質係 屬有償行為。再者,遺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 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協議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 法單獨分離為任何單一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為免嚴重影響財 產秩序之安定,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債權人不得訴請 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協議分割林顏淑鳳所遺遺產之行為,乃係於 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 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告辯稱被告間協 議分割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 語,並不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 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 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 之詐害行為。
㈢原告主張林以真積欠債務,竟仍與林玉玫、林國豐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林國豐取得,而無償將其繼承之財 產讓與林國豐,有害於原告對林以真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以真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林顏淑鳳死亡時遺有 系爭不動產,林以真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於110年3月 28日與林玉玫、林國豐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林國豐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566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債權憑證、家事繼承事件查詢表、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57、105至115、129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11年5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3558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財政部南國稅局遺產稅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第73至9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⒉惟被告抗辯:林顏淑鳳於102年起,因膝蓋受傷開刀後無法工 作,即均由林國豐扶養及負擔醫療費用,林顏淑鳳過世時, 喪葬費用亦由林國豐所支出,故被告協議由林國豐繼承系爭 不動產,係用以抵償林國豐所代墊林顏淑鳳之扶養費、醫療 費及喪葬費,並非無償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醫藥費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納 骨堂使用費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25、231頁) 為證。本院審酌林以真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經濟狀況應 屬不佳,再參以被告間非僅林以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讓與林國豐,林玉玫亦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 林國豐,足徵被告所辯林以真、林玉玫因未負擔林顏淑鳳之 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故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 林國豐,抵充為林顏淑鳳之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乙情, 應堪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林以真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係以繼承系爭不動產權 利之價值,償還林國豐代其負擔之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 ,自應存在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行為甚明。而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主張林以真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國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林國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