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潘莉雯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楊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8,80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7,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8,8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18萬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其135萬8,802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8時53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和泰加盟店,因不滿稍早伊 曾勸阻其在店門口抽菸,竟將伊推入結帳櫃台下方,自伊身 後以左手手臂環勒伊之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伊之雙眼, 因伊不斷抗拒、掙扎,又以雙膝壓制、右腿跨入伊雙腿間坐 壓之方式,自後方將伊壓制在地,且持續環勒伊之頸部及摳 挖伊之雙眼,伊極力掙脫,被告復將伊仰躺放倒,以全身將 伊壓制在地,持續以右手手指摳挖伊之雙眼,並以右手徒手 毆打伊之鼻部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左眼窩骨骨折及結膜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看護費用3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2,560 元、工作損失29萬8,242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5萬8,8 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8,802元,及自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 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亦不爭執 。惟伊患有輕微之幻想症,且無資力可資賠償,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其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8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和泰加盟店,因不滿稍早原告曾勸阻 其在店門口抽菸,竟將原告推入結帳櫃台下方,自原告身後 以左手手臂環勒其之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其之雙眼,因 原告不斷抗拒、掙扎,又以雙膝壓制、右腿跨入原告雙腿間 坐壓之方式,自後方將原告壓制在地,且持續環勒原告之頸 部及摳挖其之雙眼,原告極力掙脫,被告復將原告仰躺放倒 ,以全身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以右手手指摳挖原告之雙眼 ,並以右手徒手毆打原告之鼻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 卷可稽(見刑案偵字第9688號卷㈠第145頁、169頁以下;本 院卷第61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重傷害未遂罪刑 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669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先後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 法且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 傷害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事實,被告已自認,業如上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 如下:
⒈看護費用:3萬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住院19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88號卷 ㈠第145頁),足徵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9日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因家人代為 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萬8,000元(計 算式:2000×19=38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 8,000元,亦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2萬2,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必須往返住處及高雄長庚醫院,其 間開車距離為15.8公里,以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車資1 公里內為100元,每超過200公尺加收5元之計算標準,往返1 次車資為940元,而原告截至111年7月8日止,共自住處往返 高雄長庚醫院24次,其應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萬2,560元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計程車費率及申訴及GO OGLE地圖路線圖等件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1、35頁;本院 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就醫交通費用2萬2,560元(計算式:940×24=22560)。 ⒊工作損失:29萬8,242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經醫師評估須在家休養,自事故發生翌日即 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仍無法返回職場,依其 勞保投保薪資110年度每月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2萬5,2 5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9萬8,242元等語。經查,原告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0、111年度分別為每月2萬4,000元及 2萬5,25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7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確無法外出工 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故原告受有之工作損失即為29萬8,242元【計算式:24000×4 ÷30(110年9月僅有4日)+24000×3(110年10月至12月)+25 250×8(111年1月至8月)+25250×25÷30(111年9月僅有25日 )=2982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29萬8,242元,亦屬有據。
⒋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在超商擔任店員,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為 政府之補助款5,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1 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字第9688號卷㈡第33至35頁),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而致辨識能力輕微降低(見偵字第9688號卷㈢第113至165 頁、第167至207頁),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萬元,於8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應剔除。
㈡依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115萬8,802元(計算式:38000+22560+298242 +8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5萬8,802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