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號
PTDV,111,訴,44,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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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涂蛉葳
被 告 黃欽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吳志銘
羅景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6,796.33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8.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志銘羅景月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98.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欽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吳志銘羅景月各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黃欽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6,796.3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 ),乃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吳志銘羅景月之應有部分均 為6分之1,被告黃欽龍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398.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志銘羅景月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3,398.16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黃欽龍單獨取得等情,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8.1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志銘羅景月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繼續 維持共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98.1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欽龍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 耕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吳志銘羅景月之應有 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黃欽龍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北 邊間隔寬約1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灌溉溝渠,與屏東縣潮州 鎮彭城里永樂路79巷巷道(柏油路面寬約4公尺)相接,西 邊同段20地號土地上亦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及鋼筋混凝 土造灌溉溝渠(寬約5、60公分),東邊及南邊鄰地則各為 芒果園與鳳梨園。又系爭土地上現種有檳榔樹約1,000多株 ,另種有少數香蕉芭樂及木瓜等樹木,其東北角建有鐵皮 磚造工寮1間,與鄰地17地號土地間有水井1口,並設置有鋼 筋混凝土造橋板橫跨前述北邊之灌溉溝渠。此外,在系爭土 地中央位置,亦設有水井1口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 信為實在。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之意見一致,同 意由被告黃欽龍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98.16 平方公尺(面積達0.25公頃以上),由原告及被告吳志銘羅景月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8.17平方公尺 (面積亦達0.25公頃以上),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 有,本院認按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 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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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