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涂蛉葳
被 告 黃欽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吳志銘
羅景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6,796.33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8.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志銘、羅景月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98.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欽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吳志銘、羅景月各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黃欽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6,796.3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 ),乃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吳志銘、羅景月之應有部分均 為6分之1,被告黃欽龍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398.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志銘、羅景月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3,398.16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黃欽龍單獨取得等情,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8.1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志銘、羅景月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繼續 維持共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98.1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欽龍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 耕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吳志銘、羅景月之應有 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黃欽龍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北 邊間隔寬約1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灌溉溝渠,與屏東縣潮州 鎮彭城里永樂路79巷巷道(柏油路面寬約4公尺)相接,西 邊同段20地號土地上亦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及鋼筋混凝 土造灌溉溝渠(寬約5、60公分),東邊及南邊鄰地則各為 芒果園與鳳梨園。又系爭土地上現種有檳榔樹約1,000多株 ,另種有少數香蕉、芭樂及木瓜等樹木,其東北角建有鐵皮 磚造工寮1間,與鄰地17地號土地間有水井1口,並設置有鋼 筋混凝土造橋板橫跨前述北邊之灌溉溝渠。此外,在系爭土 地中央位置,亦設有水井1口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 信為實在。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之意見一致,同 意由被告黃欽龍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98.16 平方公尺(面積達0.25公頃以上),由原告及被告吳志銘、 羅景月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8.17平方公尺 (面積亦達0.25公頃以上),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 有,本院認按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 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