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6號
PTDV,111,訴,236,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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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林德叁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虹美


林家興

林家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黃秀英林虹美林家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楓 港段306、308-9、308-2、308-2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林春長所有,原告 及訴外人林德雄林德和3人為林春長之子,林春長於生前 預先分配財產,由林春長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在林德雄名下(於民國82年5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日 後再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份,由原告、林德雄及林德 和3 人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3兄弟為免發生爭議,乃共 同於82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載明原告、林德雄林德和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 所有權。




㈡、又原告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重 測前為楓港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其中 ,為此原告、林德雄林德和3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㈢、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及履行系爭協議書,竟遭被告拒絶。為此,爰依系爭 協議書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 土地各應有部分中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林家隆林黃秀英
⒈被告為林春長之孫,林春長因不欲其所有之祖產遭兒子變賣 ,遂將系爭4地移轉登記予林德雄,而林德雄為了避免與原 告及林德和發生爭執,依代書之建議,委託代書撰擬系爭協 議書,並將系爭協議書出示原告及林德雄林德和3人。系 爭協議書雖以「協議書」3字書寫,惟按林德雄真意,其並 無與原告及林德和發生契約關係之意思,且此一事實亦為原 告及林德和所明知,而由林德和之子林平昆所提供之同一份 「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可知,林平昆在此份影本上書寫「 僅供堂弟家隆觀看 林平昆2022.8.31」等字,表示此一協 議書僅係供「觀看」之用,並無實際依協議内容履行之意思 ,故按當事人真意,系爭協議書並無具備「成立契約」之意 思,當事人之真意均僅在「出示、提供觀看」之用。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具備契約之性質,惟系爭協議書 上原告、林德雄林德和之簽名及印章,均非本人親簽用印 ,亦未授權與代書或他人代為簽名用印,其形式上並非真正 。況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内容對被告請求履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林德雄林德和3人均為林春長之子,而系爭 土地原為林春長所有,由林春長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德雄,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 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 德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 年4月28日屏枋地一字第11130261300號函附系爭土地人工登 記簿、重造前舊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林德雄是否有受系 爭協議書拘束之真意?(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
⒈被告林家隆於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時林 春長怕祖產被原告賣掉,所以才將房地登記林德雄名下, 系爭協議書並非林德雄親簽及蓋印,都是代書處理的,當時 原告一直吵,我爸去找代書的,我這裡還有另外一份家產分 配取得協議書,其上林德雄的筆跡不一樣,蓋印的位置也不 同,至於內文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⒉被告林家隆於111年12月8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記載:「…林德雄 為了避免與其他二位兄弟林德叁及林德和發生爭執,爰聽信 代書之言,以委託代書撰擬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將系爭協議 書出示林德叁、林德雄林德和三人…」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238頁)。
⒊除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外,被告與林德和之子林平昆均各 執1份「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交互以觀,此3份協議書雖 非完全相同,惟均有記載「林德叁等三昆仲,共同取得家父 林春長之不動產(詳列如後)…一、土地坐落:枋山鄉楓港 段306號…同段308-2號…同段308-9號…同段308-29號。二、楓 港段306號地上建築物…建號150、舊庄路146號以上由林德叁 取得。三、嗣後農地過戶限制解除,林德雄應無條件立即付 交過戶有關印鑑證明、印章文件將林德和、林德叁應得之農 地所有權利(即每人1/3)過戶返還清楚…」等內容(此3份 協議書分別見本院卷第41、161、245至246頁)。 ⒋綜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德雄自行委由代書製作,並於 製作完成後分別交付原告、林德雄林德和3兄弟各執1份,



因此,縱使其上簽名、用印非林德雄所親為,該製作系爭協 議書之代書實已事先取得林德雄之授權無誤,故不能僅因系 爭協議書上非林德雄之字跡,即謂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㈢、林德雄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再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林德雄製作系爭協議書係為避免與原告及林德和 發生爭執,林德雄之真意並無與原告及林德和發生契約關係 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在開頭即記載:「…因農地 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困難,同意全部登記予次子林德雄名下 …為確保各兄弟應得權利及明瞭起見,互訂本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已將擬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目的表明 於外,是縱使林德雄心中並無受到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意思, 亦僅屬其單方之真意保留,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情形為原 告及林德和所明知,依前開規定,林德雄所為之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是被告抗辯林德雄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 難認有據。
⒊被告復提出由林德和之子林平昆收執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 書」,其上書寫「僅供堂弟家隆觀看 林平昆2022.8.31」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5頁),並陳稱當事人擬定系爭協議 書之真意均僅在「出示、提供觀看」之用云云。惟查,上開 文字記載係由林平昆個人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其並非於82 年9月10日參與製作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僅以其事 後之單方記載,遽認定林德雄當初委由代書製作系爭協議書 時無受拘束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㈣、準此,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且林德雄應受其拘束,原告自 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向林德雄為請求。於林德雄死亡後,依民 法第1148條,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則原告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房 地登記所有人仍為林德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移 轉所有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須經登記後方得為 之,原告併訴請被告就系爭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枋山鄉 舊庄 946 3545.09 全部 2 屏東縣 枋山鄉 舊庄 947 556.88 全部 3 屏東縣 枋山鄉 舊庄 948 262.06 全部 4 屏東縣 枋山鄉 舊庄 949 407.6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屏東市○○鄉○○000號 2層樓加強磚造 第1層:87.22 第2層:83.03 騎樓:3.2 合 計:173.45 全部 備考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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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