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德貞
余君輝
李芳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
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
,除抵押物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德貞訴請確認與被告余君輝、李芳成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而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萬6,922元;就附表編號2-4
之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萬6,922元(4,356,922+1,600,000=
5,956,9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
510元,尚應補繳5萬4,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均在長治鄉潭頭段)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 告 現 值 (元/平方公尺) 價 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擔保金額 備 註 1 403地號 1328.33 4/20 16,400 4,356,922 240萬、300萬、120萬 2 404地號 226.67 3/15 12,500 566,675 60萬、100萬 編號2-4為共同擔保 3 405地號 260.67 3/15 12,500 651,675 60萬、100萬 編號2-4為共同擔保 4 406地號 619.44 3/15 12,500 1,548,600 60萬、100萬 編號2-4為共同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