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59號
PTDV,111,補,75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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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顏坤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顏玉順顏睿紘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嗣為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4號支
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
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
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
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
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即應繳
納裁判費29,71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後,尚不足29,2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
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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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