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洪紋梃
被 告 洪志明
洪瓊海
洪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100元(19500×11
15.40×1/3=750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予補繳
。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
㈢上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
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㈣請提出被告洪英輝、洪志明及洪瓊梅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
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
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