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定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18號
PTDV,111,補,71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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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陳黃玉映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以朱烜志盧國成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沒收定金
等,惟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訴之
聲明為何,無從得知原告所為之請求而據以裁判,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
訴狀以陳市藏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正。且原告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
出受任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第3條(見附錄)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並經審判長許
可。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朱烜志盧國成之最新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68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
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
司法院定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
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
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
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
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
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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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