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張秀龍
上列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及
同段10-274地號土地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720,00
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751,333元
【計算式:369㎡×4,000元/㎡×2/4+10㎡×4,000元/㎡×2/6=751,3
33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
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51,3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0-274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
遮隱)及被告劉盧恒味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