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8號
PTDV,111,簡上,8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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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 訴 人 楊明雪
訴訟代理人 陳順光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舜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珮雯

林信志
林宜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連帶給付及上訴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與上訴人李政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宜澤林珮雯各逾新臺幣76萬6,667元本息,被上訴人林信志逾新臺幣88萬8,0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縮減為: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下



屏基勝利之家)與被告李正雄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於原審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自110年7月30日(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 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前開減縮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明雪開設課後補習班,平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廂型車(下稱A車)接送放學之學生 前往補習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上訴人李正雄先 前受雇於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B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上訴人楊明雪於108年3月21日16時5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勝利東路(下稱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靠 近屏東縣○○市○○路0○○○○○○○○○路000號前之勝利東路時,欲 臨時停車以接送下課學生,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或於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 併排停放在該處之慢車道。同日16時9分許,適有陳鶯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而至,上訴人李正雄則駕駛B車行駛在C 車左後方之快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亦疏未注意其前方陳鶯麗 所騎乘之C車因慢車道遭A車阻擋,而往左偏駛入快車道,仍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C車並行,C車因而與B車右前側發生碰 撞,造成陳鶯麗人車倒地,並遭B車右後輪輾壓,致受有腹 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擦傷、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進而創 傷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陳鶯麗之子女,因陳鶯麗死亡 ,被上訴人林信志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230元 ,且被上訴人喪失母親精神上痛苦萬分,被上訴人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並考量陳鶯麗亦有所過失,故僅 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其次,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李正雄屏基勝利之家則為受雇人與 雇主關係,均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者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第185條、第188條 、第192條及19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按後述聲 明所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喪葬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李正雄屏基勝利之家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宜澤林珮雯各150萬元,並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林信志169萬5,230元,及上訴人李正雄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部分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宜 澤、林珮雯各150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信志169萬5, 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 另一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李正雄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伊與上訴人楊明雪及陳 鶯麗三方均為肇事原因,自應平均負擔過失責任,並按陳鶯 麗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始為公平。其次,伊之經濟能 力不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再 者,被上訴人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 ,應自其等各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楊明雪則以:伊與上訴人李正雄陳鶯麗就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惟伊之過失比例僅有百分之20,應按此比例 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慰撫金數額 過高,應予以酌減。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金,亦應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楊明雪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則以:上訴人李正雄擔任伊法人之身心 障礙巴士駕駛一職達10餘年,伊法人於僱用上訴人李正雄前 已要求其提供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身心健康證明、良民證 等,亦要求其於每次發車前進行酒精檢測,且於每次定期回 訓訓練時效屆滿前,均安排上訴人李正雄至南部訓練中心接 受定期職業大客車回訓之職業訓練,並接受消防安全及急救 訓練,以保持為合格安全駕駛員之狀態,又伊法人在大客車 加裝凸面輔助鏡及全景輔助行車紀錄器,以減少發生交通事 故之可能,顯見伊法人對上訴人李正雄之監督並無疏失之處 。其次,被上訴人林信志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有不屬於必 要之支出項目,例如告別式之早餐費2,000元、午餐費1萬1, 130元,及記載為「捐獻7萬5,000元」之金額;又關於子女 花圈6,000元並無收據,無法證明有該支出,均應予剔除。 再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李正雄並未超速,亦無任意



變換車道或煞車之情況,係因陳鶯麗騎乘C車遇上訴人楊明 雪違規所停之A車,遂偏向左側之快車道行駛,且未注意上 訴人李正雄前來並躲避之,而C車係在B車之視線死角,上訴 人李正雄無從注意,因而無從閃避,以致二車碰撞,陳鶯麗 亦有所過失,故本件應按陳鶯麗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之數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六、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 宜澤、林珮雯各105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信志117萬7, 470元,及上訴人李正雄部分自109年8月21日起,上訴人楊 明雪部分自109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李正雄與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宜澤林珮雯各105萬元,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林信志117萬7,470元,及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部分 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述主文1及2項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上訴 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 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李正雄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 李正雄楊明雪陳鶯麗經鑑定結果同為肇事原因,依此, 加害方與被害方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法則,即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原審判決僅減 輕百分之30,應有不當。其次,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各不相同,原審判決就慰撫金部分未審酌其彼此間之 差異,均判命賠償相同金額,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有違。 再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不論原審判准之金 額為200萬元或150萬元,數額均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以 內,始為相當,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百分之50後,再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50萬元 ,原審判決未扣除此部分,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正雄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告屏基勝利之家上訴意旨與上訴人李正雄前開上訴意旨相 同,並補充略以:伊法人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依上訴人李政雄之大客車職業駕駛 人定期訓練紀錄,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最後訓練期日 為106年6月1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約1年半,尚未



超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所規定之訓練有效期 間3年,原審判決以伊法人未督促上訴人李政雄回訓,逕認 依法人監督有所疏失,難謂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楊明雪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並 未在現場,伊所為僅係違規停車,而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 距離伊違規停車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反觀,上訴人李正 雄乃直接撞擊陳鶯麗,且陳鶯麗在繞過伊車輛後,亦應立即 回復原車道,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伊百分之15 、上訴人李正雄百分之35、陳鶯麗百分之50。其次,被上訴 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各不相同,原審判決就慰撫金部 分未審酌其彼此間之差異,均判命賠償相同金額,與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有違。又本件除被上訴人外,陳鶯麗之配偶即 訴外人陳振坤亦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本件慰撫金之認定 ,應考量陳鶯麗之子女及配偶人數較多,而在總額上有所限 制,否則將造成上訴人負擔過重,從而,原審認定之慰撫金 數額各為15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本件確 定慰撫金之數額後,應先按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始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明雪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之職業、學歷及收入狀 況雖有不同,但就因陳鶯麗死亡所蒙受之傷痛程度並無不同 ,且前開差異,亦不致使本件慰撫金之數額產生差別。其次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慰撫金為每人各300萬元,惟考 慮陳鶯麗與有過失,而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問題,並自行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50萬元後,每人請求150 萬元,自無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再各予扣 除50萬元。再者,陳鶯麗之所以左偏行駛,係因上訴人楊明 雪違規停車在先,故上訴人楊明雪之過失責任應與上訴人李 政雄相當,惟對於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不予爭執 。此外,上訴人李正雄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面對道路上 各類突發狀況之應對能力,較一般人為高,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原因,並非特殊之狀況,上訴人李正雄僅須稍加注意及 放慢車速,即可避免發生,惟其仍未注意,且其與陳鶯麗發 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離去,事後亦未向上訴人屏基 勝利之家報告途中發生何事,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則未檢查 車輛狀況並詢問上訴人李正雄當日之駕駛狀況,難認上訴人



屏基勝利之家已善盡監督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楊明雪駕駛A車未注意不得併排或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而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勝利東路慢車 道併排停放A車;適有陳鶯麗所騎乘之C車,因慢車道遭A車 阻擋,往左偏駛入快車道,上訴人李正雄(即上訴人屏基勝 利之家之受僱人)則駕駛B車與C車並行,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B、C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鶯麗人車倒地,並遭B車右 後輪輾壓,致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擦傷、創傷性 氣胸及血胸,進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陳鶯麗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陳鶯麗之子女為被上訴人,配偶則為陳振坤。 ㈣被上訴人及陳振坤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 元。
㈤上訴人楊明雪於110年9月22日與陳振坤以75萬元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
㈥被上訴人林信志因被害人陳鶯麗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18萬2 ,100元。
 ㈦刑事部分,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 處其等各犯過失致死(108年5月31日修法前)及肇事致人於死 逃逸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改判處其等各犯過失致死(108年5月31日修法 後)及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上訴人李正雄有期徒刑6月及 1年2月,處上訴人楊明雪有期徒刑6月及6月。再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九、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李正雄、楊 明雪陳鶯麗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於 法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5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陳鶯麗之過 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 楊明雪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勝利東路慢車道併排停放 A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 定,上訴人李正雄駕駛B車與陳鶯麗騎乘C車並行,均未保持 安全距離,則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以,上訴人李政雄楊明雪陳鶯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上訴人李政雄楊明雪之過失,與陳鶯 麗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等共同不法侵害陳鶯麗 致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經查,屏東縣○○市○○路00號為五金百貨商店,其前方之勝利 東路依序為道路邊線外側、慢車道、快車道及對向車道,前 開道路邊線外側及慢車道寬度,均僅約1輛自用小客車寬,A 車停放在前開慢車道時,可見其右側之前開道路邊線外側已 停放1輛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而於D車後方另停放1輛自用 小客車(下稱E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右後照 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99至115頁)。又依前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16:12:00」:B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其右 側與慢車道左側邊線間有小段距離;C車則行駛在B車近車 尾處之右側之慢車道,位置靠近慢車道之右側邊線。  ⑵畫面顯示時間「16:12:04」:B、C車持續前行,C車已行 駛至A車右後照鏡行車紀錄器之正右方,僅能攝得C車之影 子。
  ⑶畫面顯示時間「16:12:13」:B車持續前行,車頭已行駛 在A車之左側;畫面未拍攝到B車。
  ⑷畫面顯示時間「16:12:14」:B車持續前行,車頭已超過 A車車頭之左側;陳鶯麗臉部極接近B車右後照鏡行車紀錄 器。
  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5頁), 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17:20:06」:C車行駛在B車右前方之慢 車道上,並與A車有一段距離。
  ⑵畫面顯示時間「17:20:08」:C車行駛在B車右前方之慢 車道左側邊線上,其右前方為A車。
  ⑶畫面顯示時間「17:20:09」:C車行駛在A車車頭與B車車 頭之間。
 ⒊綜上,本件因A車違規停車,造成慢車道受阻,C車無法直行 ,而因前開道路邊線外側另停有D、E車,亦無從自A車右側



繞行,僅能左偏行駛入快車道,則若非上訴人楊明雪駕駛A 車違規停車在先,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又C車於撞擊 發生至少10秒鐘前時,已與B車車頭之右側並行,且於撞擊 發生至少3秒鐘前時,即在B車之右前方,倘陳鶯麗及上訴人 李正雄其中一人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亦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是以,本件上訴人楊明雪違規停車、上訴人李正雄及陳 鶯麗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均為肇事之原因,且如其 等中有一人已盡注意義務,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其等之 過失比例,應判定各為3分之1,較為合理,而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以:「上訴 人李正雄駕駛自用大客車及陳鶯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互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與上訴人楊明雪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三車同為肇事原因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8、129頁)。從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陳鶯麗 之過失比例各為3分之1,堪予認定。原審判決認定其等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35、35及30,容有未洽。 ⒋上訴人李正雄屏基勝利之家雖均主張:上訴人李正雄、楊 明雪陳鶯麗經鑑定結果同為肇事原因,則加害方與被害方 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云云;上訴人楊明雪固主張:伊 所為僅是違規停車,而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距離伊違規停 車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反觀,上訴人李正雄是直接撞擊 陳鶯麗,且陳鶯麗在繞過伊車輛後,亦應立即回復原車道,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伊百分之15、上訴人李正 雄百分之35、陳鶯麗百分之50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等 對於原審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李正雄、楊 明雪陳鶯麗各負百分之35、35及30之過失責任,不予爭執 云云。惟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陳鶯麗其中倘有任一人已 盡其注意義務,即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其等之過失程 度均相當,已如前述,而前開覆議意見書既未記載其等何人 為肇事主因,自係認定其等過失程度均相同,則兩造此部分 主張,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有 明定,惟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 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上開但書規定僅係 舉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其職務之性質與內 容定之;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 格是否謹慎精細,而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 性格適合者任用之;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 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俾預防受 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應就上訴人李正雄之 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上訴人李正雄為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之受僱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雖主張:伊法人對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 提出108、109年自辦訓練清單、李正雄大客車定期訓練紀錄 、B車照片、酒測器及連動監視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 至107頁)。惟查,前開108、109年自辦訓練清單,就上訴人 屏基勝利之家自辦課程部分,均未見與駕駛或交通安全教育 訓練相關課程,且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李正雄確有參與該清單 上之課程,則難認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已經由此部分課程監 督上訴人李正雄職務之執行。又按99年10月1日起,營業大 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3年內已接受公 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 監理機關審驗合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訂有 明文,而依前開李正雄大客車定期訓練紀錄,雖可見上訴人 李正雄曾參加100年8月30日(初訓,效期103年8月30日)、10 3年7月22日(回訓,效期106年7月22日)及106年6月1日(回訓 ,效期109年5月31日)之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班並合 格,然此為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之法規上最低要求, 亦難以此證明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對上訴人李正雄之監督已 盡相當注意。至上開B車照片、酒測器及連動監視器照片, 雖可見B車裝有凸面輔助鏡及全景輔助行車紀錄器,且見上 訴人屏基勝利之家設置酒測器及連動監視器以要求其僱用之 駕駛人使用,然前者僅係對車輛之管理措施,後者則為酒駕 之管制作為,均無助於監督汽車駕駛人遵守交通安全法規, 或提高其平日駕車之安全注意程度。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復



未舉證證明其選任上訴人李正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屏基勝利 之家就上訴人李正雄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 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不法侵害陳鶯麗致 死,驟失至親,承受喪母之痛,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 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林 信志為碩士畢業學歷,待業中,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 107至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90萬7,838元、153萬9,432元及 13萬2,941元;被上訴人林宜澤為專科畢業,從事醫療器材 行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107至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2 02元、324元及4萬1,796元;被上訴人林珮雯為專科畢業學 歷,從事製造業,名下無不動產,107至109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1萬3,163元、27萬3,661元及38萬9,302元;上訴人李正 雄為高中畢業學歷,先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9 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7、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8萬343 元、38萬1,083元;上訴人楊明雪經營補習班,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股票,107、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萬1,986元、2 ,498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90萬元,始為相當。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200萬元(即未扣除被上訴人已 各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50萬元之數額,詳後述) ,尚非妥適。
 ⒉上訴人均主張: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各不相同 ,原審就慰撫金部分未審酌其等彼此間之差異,均判命賠償 相同金額,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有違,且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上訴人楊明 雪另主張:本件慰撫金之認定,應考量陳鶯麗之子女及配偶 人數較多,而在總額上有所限制,否則將造成上訴人負擔過 重云云。惟被上訴人均為陳鶯麗之子女,其等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經濟狀況雖差異,然其等所受喪母之痛,並無不同, 且其等前開差異,實不足構成其等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慰撫金數額應有差別。又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就各請求權人而言,係各自獨立,彼此間無



依存關係,且陳鶯麗之子女及配偶,共計4人,亦非甚多, 並無調整慰撫金總額上限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均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應再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50萬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例意旨)。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 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 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⒉查被上訴人林信志陳鶯麗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18萬2,100 元,被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李正 雄、楊明雪陳鶯麗之過失比例各為3分之1,已如前述,本 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應連帶 賠償之數額應先予以減輕3分之1,再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各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50萬元。依上述方式為據,本件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連帶賠償之數額,就被上訴人林 宜澤、林珮雯部分均為76萬6,667元【0000000×(1-1/0)-000 000=7666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就上訴人林信志部 分則為88萬8,067元【(182100+0000000)×(1-1/0)-000000=8 880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審判決誤將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先扣除其等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50萬元後 ,再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扣減陳鶯麗之過 失比例,亦有未洽。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慰撫金為每人各3 00萬元,惟考慮陳鶯麗與有過失,而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 問題,並自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50萬元後, 每人請求150萬元,自無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再各予扣除50萬元云云。惟依前揭說明,過失相抵法則 ,係法院得以職權適用之事項,尚無從於起訴時,由被上訴 人預先於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其次,被上訴人所各領取之50 萬元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於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自行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並已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50萬元,無庸再予扣除云云,尚 有誤會,自無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林宜澤林珮雯得請求上訴人李正雄楊明 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其等各76萬6,667元,被上訴 人林信志得請求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連帶給付其88萬8,067元;又前開給付,上訴人屏基勝利之 家應與上訴人李正雄負連帶給付之責,超過部分,則應予剔 除。
十、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 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 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正雄、楊 明雪共同不法侵害陳鶯麗致死,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應與其受僱人即上訴人李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上訴人楊明雪屏基勝利之家間並無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而上訴人之給付目的相同,均應賠償被上訴 人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 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間應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原 審判決於主文第1項諭知:「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林宜澤林珮雯各105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林信志117萬7,470元,及上訴人李正雄部分自109年8月21 日起,上訴人楊明雪部分自109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主文第2項、第3項諭 知:「上訴人李正雄與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林宜澤林珮雯各105萬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信 志117萬7,470元,及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部分自109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主 文1及2項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乃表明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負 連帶給付之責,及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就第1項之給付與上



訴人李正雄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楊明雪屏基勝利之 家間,則係不真正連帶關係之意,自不生就上訴人李正雄應 給付部分為重複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 上訴人李正雄屏基勝利之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宜澤林珮雯各150萬元,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信志169萬 5,230元,及上訴人李正雄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屏基勝利之家部分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林宜澤林珮雯各150萬元,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信 志169萬5,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李 正雄部分為109年8月21日;上訴人楊明雪部分為109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於上訴人李正雄楊明雪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林宜澤林珮雯各76萬6,667元,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林信志88萬8,067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屏基勝 利之家應與上訴人李正雄負連帶給付之責(利息自110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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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