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威君即涂秀梅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威君即涂秀梅自民國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489,92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廚房助手,每月收 入平均20,25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1 歲,為中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可參,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 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人平均負 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 算式:17,076÷4=4,26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1,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2,2 50元(計算式:20,250-17,000-1,000=2,250)。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4,489,926元,亦有 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