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裕欽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黃憲彰
陳憲侑
陳憲軍
陳佩琪
陳勝立
兼上四人之
共同代理人 陳憲世
被 告 黃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萬基、鄭月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元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黃裕欽、被告黃憲彰、黃宗元及訴外人黃 秋對(已於民國110年1月1日過世)均為被繼承人黃萬基、鄭 月緞之繼承人,黃萬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2日過世 ,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配偶鄭月緞及 子女黃裕欽、黃憲彰、黃宗元、黃秋對繼承,嗣鄭月緞於10 8年3月19日過世,其所遺繼承自黃萬基之遺產由子女黃裕欽 、黃憲彰、黃宗元、黃秋對繼承,然黃秋對於110年1月1日 過世,其所遺繼承自黃萬基、鄭月緞之遺產即由其配偶陳勝
立、子女陳憲世、陳憲侑、陳憲軍、陳佩琪繼承,是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黃萬基、鄭月緞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前於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486號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167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實施分配,兩造 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75,756元,該分配金額業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提存在案。因兩造即全體繼承人間並 無不可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憲彰、陳憲世、陳憲侑、陳憲軍、陳佩琪、陳勝立: 同意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卷第189至192頁)。 ㈡被告黃宗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 表示因工作無法到庭,同意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見卷第1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黃萬基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嗣被繼承人鄭月緞、訴外人黃秋對先後於108 年3月19日、110年1月1日死亡,則被繼承人鄭月緞所遺繼承 自黃萬基之系爭遺產即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8日函暨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 調之房屋課稅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卷第27至37頁、第49至67 頁、第129至152頁),且被告等均未為爭執,足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分割,或法律規定不得分 割情形存在,但兩造對於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是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符合法律規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 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主張就 系爭遺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萬基、鄭月緞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 性質屬積極財產,且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原告之主張之分 割方法不僅能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 符合公平原則,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利於其他共同 繼承人,且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等既均表示同意,自應尊 重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黃萬基、鄭 月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萬基、鄭月緞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6778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實施分配,兩造受分配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75,756元(見卷第31至37頁)】 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由原告黃裕欽、被告黃憲彰、黃宗元各分得168,939元,被告陳勝立分得33,787元,其餘被告分得33,788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2.1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2.66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面積179.8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裕欽 1/4 2 黃憲彰 1/4 3 黃宗元 1/4 4 陳勝立 1/20 5 陳憲世 1/20 6 陳憲侑 1/20 7 陳憲軍 1/20 8 陳佩琪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