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中文名:李默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來自奧地利,兩造於 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雙方約定被告婚後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 同住所。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於106年10月間離家出 走,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均遭其拒絕,迄今已歷時4年餘 ,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使兩造婚姻淪為 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 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修好而不得,顯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奧地利國 人,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在 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 ,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據本院職權 查調被告之入出國紀錄,查知被告業於105年6月9日自我國
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10日移 署資字第1110029511號函暨外國人入出境資料明細附卷足稽 (見卷第17、1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秦慧芳到庭證述 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5年6月 9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 向原告表示不願再回臺共同生活,並對原告全無聞問,完全 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 ,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 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