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結婚後, 長期以來家中之開銷均由原告獨自承擔,被告屢因飲酒鬧事 、開車違規等致生之罰鍰亦由原告負責清償,惟被告仍每日 飲酒,心情不佳便動輒摔東西、出手打罵原告,甚至曾因此 打斷原告肋骨,飲酒過量時便需叫救護車送醫,每週次數多 達2、3次,令原告鎮日提心吊膽、身心疲憊;更甚者,被告 在外另與其他女性交往,竟聯合其女友對原告誣告,致使原 告精神上備受折磨,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 關係,原告因此獨自搬回屏東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約1年。 原告回到屏東後,被告雖曾來找原告1次,但竟又對原告、 原告胞妹及妹婿提告,兩造婚姻已因被告前開種種惡行淪為 有名無實,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2月21 日具狀表示:被告送急診係因本身有頭痛,與飲酒無關聯, 因被告心臟有問題,家中開銷確實由原告負擔,被告在東部 工作,並無外遇情事,原欲將原告接至東部同住,但很多人 不同意,且被告並無原告指稱將其肋骨打斷之情事,因被告 健康狀況不佳,很多事不想說是不願造成傷害,同意原告離 婚之請求等語(見卷第51至53頁)。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陽明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7頁),證人潘琳懋亦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 1年12月21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離婚,則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確實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第78,9肋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具狀亦不否認其有飲酒習慣, 家中開銷確實均由原告負擔等節,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 任何人身處與原告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 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 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予說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