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5號
PTDV,111,國,5,2023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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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王敦明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5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並 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繳款答詢表附卷足參 ,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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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