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92號
PTDV,111,司聲,19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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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高指偉

相 對 人 陳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 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840元 ,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於程序中尚有支出戶政機 關規費45元及地政機關規費120元。據此,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6,005元【計算式:5840+45+120=6005】,故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5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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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