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096號
PTDV,111,司繼,209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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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96號
聲 明 人 黃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繼承黃茂全之子,被繼承黃茂全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因暫居海外,於111年8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於 111年9月19日由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發拋棄繼承聲明 書,駐印尼辦事處也驗畢,於111年10月6日發文寄出拋棄繼 承聲明書,正本由家屬陳黃惠珍收取,爰民法第1174條之規 定,聲明拋棄對被繼承黃茂全的遺產繼承權,並附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黃茂全之子女,被繼承黃茂全於111年7月24日死亡,其為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印尼台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自 堪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4日死亡之事實,聲明 人於111年8月15日知悉,此有聲明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詎 聲明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本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顯已逾合法拋棄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限,故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提出之授權書 授權事項記載為「全部房地產,動產及不動產。全部銀行活 存及定存。不限定用途」,並未記載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 ,是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授權陳黃惠珍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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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