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37號
聲 明 人 黃氏碧幸
聲 明 人 徐嘉彬
聲 明 人 徐來全
聲 明 人 徐榮顯
聲 明 人 徐霖榮
聲 明 人 徐榮盛
聲 明 人 徐榮隆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徐榮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徐榮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31日死亡,聲 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榮茂於111年8月31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參,洵堪認定。惟查,聲明人徐嘉彬到院表示被繼承人徐榮 茂晚上在家睡覺,是心因性休克死亡,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喪 禮;聲明人黃氏碧幸則在院表示徐榮茂死亡時,伊在越南, 是兒子徐嘉彬在111年8月31日當天打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伊在111年11月13日回來台灣,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詎渠等遲至111年12月5日(法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徐來全、徐榮顯、徐霖榮、徐榮盛、 徐榮隆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子徐嘉 彬聲明拋棄繼承被本院駁回,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 人既有先順位繼承人,是第三順位繼承人徐來全、徐榮顯、 徐霖榮、徐榮盛、徐榮隆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